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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水务、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明显的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涵洞、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等。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危险的情况、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资源情势发生变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能临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发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印制。内容有采砂单位或个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设置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征求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海事和铁路等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河道采砂权应当进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买卖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开采方案。开采方案包括采砂点经纬度控制点坐标、开采范围平面图与剖面图、开采量、作业时间与方式、采场平整和环境保护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海事和铁路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单位或个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船舶证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坑槽,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河砂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飘散河砂。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载、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运砂车辆损毁公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及时有效地发现、纠正和打击非法河道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电话,受理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没收河砂,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因非法河道采砂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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